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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7號)

<買方主張>

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商於系爭房屋銷售廣告,載有「溫泉戶戶到府」、「戶外湯呂會館─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等情。但建商僅完成水權登記,但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致無法提供溫泉予伊等使用,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致其受有房屋價值減損。

<建商則主張>

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已同意延後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又買方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已知悉無法使用溫泉、房屋有漏水及磁磚龜裂等情,卻未於知悉後六個月內通知他,應視為承認受領,自不得再就房屋瑕疵乙事向他主張瑕疵擔保。

<一審判決>

本件一審法院判決建商敗訴,建商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高等法院認為:建商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於履約時,對於買方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準此可知,建商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責任應及於系爭房屋廣告內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除應具有相關溫泉設備以外,尚須提供合法溫泉水源,以供買方享有系爭房屋廣告內容之溫泉,始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自屬物之瑕疵,買方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達 78 萬1393 元,則買方請求減少價金,應屬允當。因而維持原判亦判決建商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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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上字第247號
案由摘要: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裁判要旨: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因此,房屋未取得合法水權設備,無法合法使用房屋之溫泉設備,與買賣契約約定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房屋,除應具有相關溫泉設備以外,尚須具有合法溫泉水權之效能,以供合法使用不符,自屬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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