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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離婚時,簽了一份離婚協議書並且有經過公證,財產分配裡面有提到女方須將她名下房子出售後的四分之一給男方,若女方不出售房屋,便要支付男方此棟房屋市價的四分之一。

如今女方靠著微薄收入過日子,還要付房貸,心想如果賣屋就沒有房子住了,但男方一直在催討當初說好的四分之一,並且發律師函催討,於是女方想說能否分期支付這筆費用或是她將財產移轉他人就不用付這筆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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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離婚時,簽了一份離婚協議書並且有經過公證,財產分配裡面有提到女方須將她名下房子出售後的四分之一給男方若女方不出售房屋,便要支付男方此棟房屋市價的四分之一。

如今女方靠著微薄收入過日子,還要付房貸,心想如果賣屋就沒有房子住了,但男方一直在催討當初說好的四分之一,並且發律師函催討,於是女方想說能否分期支付這筆費用或是她將財產移轉他人就不用付這筆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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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名下房屋,夫的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但建議應留存繳款證明以免被推定為共有財產而受影響】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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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姓男子與劉姓女友熱戀期間,購買房屋登記在劉女名下,後來感情生變,高男要求將所有權移轉回他名下遭拒而興訟;新北地院審酌從接觸房仲、繳房貸、管理、出租全是由高男經手處理,法官並傳喚交易房屋時的房仲、協助出租的鍾姓男子,以及參考高男提出的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並調取劉姓女子的近三年財務資料,認定是屬「借名登記」,判決高男才是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房屋應移轉登記予高男。

*「借名登記」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雖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但為避免衍生糾紛,雙方最好事先簽立契約、承諾書,並經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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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殺身亡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應對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余姓婦人幫丈夫作保租房子,後來丈夫在屋內上吊自殺,房子成了凶宅,房東以房子價值減損,向余婦求償,法院認定價值減損18%,判余婦賠償61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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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農地 5 年內出售或未作農業使用 會被追繳遺產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承或受遺贈之農地免徵遺產稅,目的在勵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政府以租稅勵健全農業政策之目的;又農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地,嗣於繼承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隨時將農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地淪為規避遺產稅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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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銷售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後解除契約,可否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

能否退還,端視契約解除之時點及原因: 如果在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如果在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還要檢視契約解除原因為何?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則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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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另製作假契約申請貸款  構成偽造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 月18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張XX自民國85年間起以代書為業,並因業務往來,結識94年7月間起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擔任房屋貸款業務之銀行職員翁XX(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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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
[1名李姓男子在台北市租屋,不料2014年母親因罹患乳癌跳樓輕生,事後房東徐姓男子要賣屋,開價2990萬元,買家果然以凶宅為由,要求降價,最後以2225萬元成交,徐姓男子損失700多萬,不甘損失,轉向李姓男子求償200萬元,不過,法官卻以「沒有冤屈,自願跳樓,不算是凶宅」,求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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